​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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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单位更换施工单位外,不得退保安责险。

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明确具体工作实施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

  2024年9月24日—2024年10月15日。

  二、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形式反馈(邮箱:zhuwenqiang@gz.gov.cn;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3号楼)。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23日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粤应急规〔2021]2)《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度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方案意见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面推进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落实以干部作风大转变带动营商环境大提升,依据广州市《关于支持改革创新宽容失误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

切实发挥保险风险保障和风险管控作用,提升全市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管理、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理赔管理、信息化管理、信用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适用主体)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含综合管廊)安责险业务活动的保险机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企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二章 保险方案

第四条(保险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和诉讼等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被保险人的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保险费率)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以工程施工总造价作为保费计算基数,保险费率根据工程风险类型、施工工期、施工合同总造价等因素进行调整。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要求,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和统一保险费率等计算保费,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投保单位提出延长保险期限的:保险机构可在原保费的基础上按延长期限与总保险期限等比例加收延期保费,不得随意增加保费

第六条(保险责任限额)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险机构推行的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方案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应满足《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方案》关于“涉及人员死亡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要求,并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提高保险额度;伤残等其他伤害和损失,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施工单位应足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七条(投保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应以项目为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购买,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代为购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的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合理承担投保费用;若施工单位采用联合体形式,应由主体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统一购买安责险,联合体其他成员方根据合同约定合理承担投保费用。分阶段施工的项目,应以施工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投保安责险。

建设、施工单位应将安责险费用列入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为更好提高工程保险服务质量,鼓励房屋建筑工程投保主体在同一家保险机构购买安责险和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等工程保险。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单位更换施工单位外,不得退保安责险。

第八条(投保资料)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险机构的承保工作,如实提供如下投保资料:

1.施工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如有);

2.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

3.企业信息证明(包括企业证照、安全生产负责人信息);

4.保险机构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九条(承保模式)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的承保模式可选择独家承保或共同承保,工程造价大于5亿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鼓励采取共同承保开展业务。若采用共同承保的,牵头的主承保公司份额不得低于50%,主承保公司应作为主要责任人向投保单位提供承保服务、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理赔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不得以共保协议或其他形式将保险服务责任拆分或转移给从共保公司。

第十条(保险机构基本要求)为提升安责险服务能力,保障安责险服务质量,独家承保单位、共同承保主承保单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标准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承保能力,基本要求如下:

()商业信誉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征信记录,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有充足的赔付能力,上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且上一年度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B;

()在广州市内有固定的分支机构,并授权在我市注册唯一地市级分支机构统筹开展安责险业务;

()在广州市内有固定的安责险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应满足《建设工程保险风险管理服务规范》(DB4401/T247-2024)的要求;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属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主承保单位;2.具有充足承保理赔服务经验,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项目合同累计保费规模在1

亿元以上;具有充足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经验,在广东省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技术服务合同总额不少于1000万元。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工作要求)对于广州市内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满足下列工作要求:

()同属一家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向上级公司申请授权在我市注册唯一地市级分支机构统筹开展房屋建筑工程相关的安责险业务,并告知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保险机构组织架构科学合理,具备专门管理团队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在一次性收取全额保费后及时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禁止通过拆分缴费期限、拆分保单等违规方式变相改变承保内容。

()保险机构应做好承保理赔服务,规范报价及承保行为。

意向建设、施工单位询价时,保险机构应当向建设、施工单位出具正式项目报价函,并主动告知保险条款和理赔流程,广州市建筑工程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保。报价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类别、工程合同期限、工程合同金额、保险方案、保险费率、保障额度、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比例等

()保险机构对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实行承保台账管理规范承保行为。承保的保险单中应列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合同期限、工程合同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

保障额度、保险方案、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等

第十二条(展业告知)符合第十条基本要求的保险机构开展安责险承保业务前,应主动将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保险许可证资质能力证明、保险方案、保险条款、管理团队信息、承保理赔服务及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含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制度)等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四章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服务规范)保险机构应建立安责险服务制度,提高安责险服务质量,及时为投保的房屋建筑工程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投保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并根据投保单位合理的意见和需求进行改进,协助投保单位做好风险防范管理工作。保险机构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应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服务形式)保险机构承保后,应根据《建设工程保险风险管理服务规范》(DB4401/T247-2024)的要求,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承保的房屋建筑工程,提供对应保险责任的事故预防技术服务。为提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保险机构选择合作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不宜多于5家。为保障服务工作连续性,提升服务工作质量,同一施工项目应委托一家技术服务机构或联合体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工作,原则上服务过程中更换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基本要求)对于广州市内独立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或采用联合体形式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主办方单位,需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具备建筑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专业能力、有健全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

()具有同类工程监理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受保险机构、工程建设单位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风险管理服务经验的工程管理、安全管理等咨询机构;

()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未有被执行或不良行为记录:

()在广州市内有固定或委托的安责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团队;

()应具备建设工程领域高级及以上职称,取得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证书,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1;取得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证书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3;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

: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证书指: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国家注册一级建筑师、国家注册一级结构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国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

第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要求)对于广州市内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需满足下列工作要求:

()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和特点,组建服务团队,应设置机构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技术服务人员,满足风险管理服务工作实施过程的专业要求。

()每个施工项目须设置固定的项目服务团队,每次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必须到场,且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1名。

()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与所服务工程的参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服务内容、

()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工程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并向保险机构和投保单位出具相关服务报告

()定期报送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报告至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由于项目方原因无法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应及时报告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投保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投保单位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服务项目)保险期内,保险机构应参照以下服务项目内容为投保单位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安全风险辨识、评价和安全评价;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

()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若事故预防技术服务采用联合体形式的,上述第()()()()项应由联合体的主办方单位负责,并且不得拆包、分包、转包给第三人。

鼓励探索将多个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化服务、专家服务等内容统筹开展,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辅助检查、培训教育、安全形势分析,提升安全服务的效能和标准化水平。

第十八条(服务登记)保险机构应在承保出单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备项目的保险服务机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公司信息和项目指定联系人信息。

第十九条(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保险机构应设置专项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用于保障投保单位的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据实列支,不得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比例不低于合同约定保费的 23%。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向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支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在初期、工期过半阶段分别支付不低于20%50%的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如承保时项目服务期限不足三个月,应一次性支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服务档案)保险机构应为投保单位建立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应确保服务档案真实完整,留存期限至少为5年且工程完工后保留不少于2年,其间不得丢失、改、隐匿和销毁。

第五章 理赔服务

第二十一条(理赔原则)对于死亡赔偿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安责险理赔工作应遵循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保险机构应在保险保额的范围内进行实际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安责险赔偿不影响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获得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等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理赔报案)投保单位出险后,应在24小时内通过保险机构报案电话向保险机构报案,保险机构应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投保单位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投保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勘察和定损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及时接受咨询和报案处置。

保险机构应建立快速理赔、大案预赔等理赔制度。对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对亡人事故,或被保险人需要应急支付或垫付抢险救援费用的,保险机构应积极先予支付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快速理赔)保险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及时给予答复,告知理赔程序,高效开展保险理赔服务。结案时效应符合以下要求:

()针对5000(5000)以下小额赔款,在事故责任明确、索赔资料齐全的情况下,1~3个工作日内快速赔付;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投保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详细说明拒赔理由;

()属于保险责任,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30万元),自收到投保单位完整索赔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

()属于保险责任,30万元以上的,自收到投保单位完整索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情形复杂的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投保单位。

第二十五条(大案预赔)对亡人事故,或被保险人需要应急支付或垫付抢险救援费用的,保险机构应建立直赔通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投保企业出险后,应及时通过保险机构报案电话向保险机构报案,同时第一时间向项目主管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结案服务)理赔结束后,保险机构要针对事故经过及原因向建设、施工单位提出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及问题整改的建议,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系统)各保险机构要建设使用安责险信息化系统开展工作,提升安全险市场透明度和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标准化。安责险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模块包括承保管理、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管理、理赔管理、考核管理、数据统计等,并及时将相关数据信息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保险机构应及时、如实、完整将承保和理赔数据等信息上传至安责险信息化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以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若采用共保体承保,项目的承保信息和理赔信息由主承保公司负责上传。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应在每次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后,及时、如实、完整将安全隐患问题和服务报告上传至安责险信息化系统,主动协助施工单位进行隐患整改并做好整改追踪工作,施工单位应及时对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对于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完成整改,并立即在安责险信息化系统上传整改情况;对于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在安责险信息化系统上传整改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对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外,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内部管理)保险机构应加强对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情况,建立对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方案,定期进行考核工作;应建立联合惩戒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奖惩激励,及时淘汰人员服务不到位、考核较差、多次存在负面清单行为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为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功能,维护市场公平公正,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由行业协会牵头组织保险机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措施,共同约定统一保险方案、统一保险费率、统一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标准、统一理赔流程的工作模式,并约定违反自律承诺的处罚措施;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健全完善负面清单行为的认定、处罚、公示等流程;以信息化为抓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信息公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考核管理)为加强尽职履责管理,提升安责险服务质量,支持行业协会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保险机构和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考核机制,通过日常检查、定期考核、信息化系统监控等方式开展考核管理工作,根据考核情况采用处罚措施,督促保险机构和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鼓励保险机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将考核结果运用纳入行业自律公约内容,对于连续多次考核靠后的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监督部门职责)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的推进、指导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购买安责险情况和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情况的核查工作,及时掌握所辖房屋建筑工程投保、承保理赔服务和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情况;加强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监督力度,对于不配合保险机构、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的或未按照规定对服务过程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诚信名单。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安责险推行工作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考评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新建项目第一次安全监督交底时核查项目购买的安责险保单和相应保费支付银行流水证明,对于核查发现安责险保障范围缺漏、未足额购买安责险等不良现象,应督促建设、施工单位更正补齐安责险;对于核查发现施工项目与投保项目信息不一致、虚假保单、无法按要求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等严重问题,应督促建设、施工单位按要求重新投保安责险,对于核查发现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不及时、服务内容不完整、服务程度不到位的,应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要求保险机构及时开展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市、区安全监督部门应将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安责险投保情况和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并指导督促管理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安责险投保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由建设、施工和监理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免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权利义务)投保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xx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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