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我厅起草了《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及《浙江省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1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建设厅。
电子邮箱:zjsjst_zcfgc@163.com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1月5日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四、本规则所称裁量基准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本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区市政府对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及裁量基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量化。
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二)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三)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四)公开原则。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编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
(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惩戒程度按顺序适用,不得排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不同裁量阶次都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的,各裁量阶次适用的罚款数额、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或者暂扣许可证期限应当为连续的合理幅度范围。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许可、限制申请许可等行政行为,在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实施,不在《裁量基准》具体标准中进行规定。
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依法进行调整: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
十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金额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五)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十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机关劝阻或者制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或者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十六、《裁量基准》中“档次说明”一栏中的“危害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划分为轻微危害后果、一般危害后果、严重危害后果。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轻微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影响较小,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的危害较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等情况。
2.一般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影响较为明显,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等情况,但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且这些后果虽然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可以通过修复或赔偿来弥补。
3.严重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影响严重,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等情况,必须采取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十七、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十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
十九、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部门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二十、本规则中的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次数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罚次数的总和。存在违法行为,立案但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计入违法次数。
二十一、本规则中的“一年内有违法行为2次”等表述的,“一年内”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计算违法行为次数的区域范围由各地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
二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抽)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二十四、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五、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